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室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
交簡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潘室材(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73至74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林英質具狀請求上訴,
告訴人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在醫院當面向告訴人道
歉,並代為繳付醫藥費及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0,563元,雙方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仍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駕
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
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狀而為
量刑。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
態度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
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㈤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業於原審量刑時
均予以詳酌,又被告雖亦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並自述擔任公
車司機(見警卷第61頁,交簡上卷第83頁),然本案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核與其職業駕駛身分無涉,告訴人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過失,並
提出案發當日代告訴人繳付之醫藥費及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單
據(見交簡上卷第17頁),此部分固為原審漏未審酌,惟相
較於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僅代為繳付部
分醫療費用共計10,563元,所填補之損害範圍比例甚低,是
原審固未審酌被告代為繳付10,563元醫療費用之量刑因子,
且其量刑基礎之被告否認犯行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有變異,然經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耗費
之司法資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
元、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簡上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室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
交簡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潘室材(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
(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73至74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經告訴人林英質具狀請求上訴,
告訴人稱被告為職業駕駛,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且
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
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在醫院當面向告訴人道
歉,並代為繳付醫藥費及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0,563元,雙方雖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
仍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駕
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
之態度,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挫傷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腳挫傷、左手肘瘀青等傷害,
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
兼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狀而為
量刑。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
態度等情,是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故
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㈤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業於原審量刑時
均予以詳酌,又被告雖亦領有職業大客車執照並自述擔任公
車司機(見警卷第61頁,交簡上卷第83頁),然本案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核與其職業駕駛身分無涉,告訴人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過失,並
提出案發當日代告訴人繳付之醫藥費及轉院之救護車費用單
據(見交簡上卷第17頁),此部分固為原審漏未審酌,惟相
較於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僅代為繳付部
分醫療費用共計10,563元,所填補之損害範圍比例甚低,是
原審固未審酌被告代為繳付10,563元醫療費用之量刑因子,
且其量刑基礎之被告否認犯行亦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有變異,然經綜合考量上情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耗費
之司法資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
元、身體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交簡上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