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9
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
第45頁至第46頁、第10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林源琮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31頁),是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
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吳承澂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左
眼角撕裂傷(2cm)、下巴撕裂傷(1.5cm)、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另因告訴人無意
願調解,尚未獲致調解共識;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
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
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
未審酌而失之過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
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
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
「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尚未獲致調解共識」之情,可見上
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量刑因素,業經原
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經本院再次安排調解,雙方仍未能獲得共識一情,有本院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87頁)。衡以本
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