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1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26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士揚經原審判處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被告葉士揚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
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為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街與興隆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嘉為街之路面繪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蔡
謹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
區興隆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雙側近端肱骨
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傷之傷
害,且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肩骨折之傷勢,已
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參、處斷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
與告訴人間關於本案車禍所生之民事糾紛,業已經本院岡山
簡易庭於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岡簡字第13號判決在案,且
被告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履行賠償責任,而由被告投保之保險
公司給付告訴人共計5,190,030元,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98、
109頁),並據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已獲得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宣告刑
之量刑基礎應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一)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二)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
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近
端肱骨骨折合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右近端股骨骨折、脊椎挫
傷之傷害等傷勢,且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說
明函文可見,其中告訴人所受之左臂神經叢及左肩骨折損傷
之傷勢,已達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見原審卷第85頁),
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尚非屬積極創造道路行
駛風險之過失態樣,且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堪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尚非重大,是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為當。
(三)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異,亦無明
顯不法關連,品行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過
失情節,且於民事判決後,即由其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公司,
依其肇責比例賠付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確有悔意,亦已
相當程度地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部分,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122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
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