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鍾耀彰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耀彰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37-38、59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鍾耀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32號旁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慢車道有蔡瑋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瑋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鍾耀彰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賠償告訴
人,原判決刑度如易科罰金我也無法支付,告訴人就本案也
與有過失,原判決過重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
人蔡瑋杰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4千至5千
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行為
,然於論罪科刑欄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
判決科刑審酌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一情,
惟原判決業已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加以審酌,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
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與有過
失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均坦承犯行,及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罪態度;復參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9-80頁)
;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4年5月2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鍾耀彰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鍾耀彰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交簡上卷第37-38、59頁)。是依
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鍾耀彰於民國113年1月2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鳳仁路與鳳仁路332號旁無名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無名巷,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慢車道有蔡瑋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瑋杰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腿
擦挫傷之傷害。鍾耀彰於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目前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賠償告訴
人,原判決刑度如易科罰金我也無法支付,告訴人就本案也
與有過失,原判決過重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按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
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
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
人蔡瑋杰受有臉部、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4千至5千
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行為
,然於論罪科刑欄漏未審酌該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
判決科刑審酌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一情,
惟原判決業已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加以審酌,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
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害、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上開與有過
失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均坦承犯行,及其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而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罪態度;復參
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交簡上卷第69-80頁)
;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