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宗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
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3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宗豪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
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18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太重,我也是想要跟告訴
人黃劍山和解,但告訴人不要,我也沒有那麼多錢,我沒有
能力跟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能確實注意路況,與周遭之
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無端蒙受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經治療後需入住加護病房、復需持
續追蹤並休養1個月等情節,被告行為所生危害亦屬嚴重;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固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係因被告入監服刑、又與告訴人就調解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未依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業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
,並已考慮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且就量刑
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妥適之情。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