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6日
114年度交簡字第8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趙子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
交簡上卷第4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
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10
月16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簡上卷第58頁、第60頁、第62頁、第64頁、第66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
解條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
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
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
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
將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
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竟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
率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其漠視法
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心態實
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毒駕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衡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
,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除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外,此亦非其所涉犯本案公共危
險罪量刑應予審酌事項,尚無從據以為從輕量刑之理由。綜
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白覲毓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