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
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惠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9頁、第57頁
、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變換車道,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金月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於原審達成共識而未
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頁),
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
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3頁至第95
頁)。其因騎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至第75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
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惠芬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惠芬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9頁、第57頁
、第10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然變換車道,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陳金月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於原審達成共識而未
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
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
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重之
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
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3頁),
然此係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事由,原審自未能審酌
及此。從而,被告在原審判決前既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之量刑結論尚屬妥適,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就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93頁至第95
頁)。其因騎車一時疏失,而致告訴人車禍受傷,嗣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
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
第73頁至第75頁)。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