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妍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妍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妍倫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僅就量刑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88至89頁、第117頁),依據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之科刑事項進
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已與告訴人楊洛諺達成
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故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
論罪科刑,並將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
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及因未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2人未成立和解或調解等節均納為審酌事項
,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刑之諭知本無不
當之處,但因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見簡上卷第53至5
5頁),告訴人復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被告犯行,此有告訴
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5頁),是
本案存在新的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量刑基礎顯已變更,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自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有跨越分向限制
線超車之過失,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以給付5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
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另酌以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
,以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
113至114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學校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6萬多元之經
濟狀況、有重大傷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
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甚明。該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
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於114年4月29日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
期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確定(下稱
前案),前案嗣於114年5月28日確定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3至114頁),而被告前案緩刑
期間尚未期滿,依刑法第76條規定,被告前案所受刑之宣告
並未失其效力,故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亦非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不
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