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縈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1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麗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7至58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為審理,至其餘部分非上訴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經告訴人劉展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表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
決所處刑度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於調
解時願以新臺幣50萬元嘗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
要求之金額過高且不斷提升,故未獲共識,非被告無誠意彌
補;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原審判決所處
之刑有過重之情,爰請求撤銷更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未明肇事人身分之警員到
場時,主動表明為肇事駕駛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員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其於警
員察覺其犯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審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
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
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
失當可指。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
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腫脹、右膝、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並衡酌被告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態樣,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
;兼考量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如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
疏漏,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調)解共識,均經原審納為量
刑之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過失,及其與告訴人幾
經磋商然終未能獲致共識等情,此等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因
子經納予斟酌,猶尚不足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併及原
審判決所處前揭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違背於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屬允當。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
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有失允當等語,均為無理由
,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