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科刑事項
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宥驊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5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與告訴人張雅金成立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賠償
完畢,且經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有郵局存
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114年度橋簡字
第774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91至109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
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
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且經告訴
人陳明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
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足見被告
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宥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9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宥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準此,科刑事項
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宥驊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
上卷第7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45頁),此舉
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
,業與告訴人張雅金成立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賠償
完畢,且經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法律責任,有郵局存
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本院114年度橋簡字
第774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91至109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已有不同,致本件量
刑基礎顯有變更,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右側尺股骨折及四肢多處鈍挫
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犯罪所生損害已獲適當填補,且經告訴
人陳明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
需扶養他人(交簡上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本件係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完畢,且經告訴人陳明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足見被告
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