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
年5月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02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不就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故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5於事發後未向告訴人A01道歉
並表示賠償,且被告於偵查階段未坦承犯行,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
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及情節,證人陳奕錡亦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為賠償,
然告訴人堅持請求賠償金16萬元且未提出任何單據,雙方就
賠償數額沒有共識,故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
訴人表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末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
小孩及父母等一切情狀,判決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業已注意適
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已考慮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
、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情形,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
妥適之情。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廖
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