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郁芳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含緩刑)
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郁芳未與告訴人張雅琦達成和
解,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失未獲任何賠償,原
審未審酌上情,忽略告訴人感受,而以提存極少金額之方式
,對被告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緩刑之宣告,顯不符合量刑
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宣告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
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元,固非無見。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因過失肇
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然本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停留在現場,並
向員警陳述其為駕駛人,警方到現場後有登記雙方年籍車籍
資料及開立案件證明單,有登記資料及案件證明單可佐(交
簡上卷第101、111至115頁),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在員警到
場前都有在肇事現場等語(交簡上卷第103頁),雖本案因
非道路範圍而無法依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製作自首情形紀
錄表,然依上開資料已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
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事實,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自
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
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及情節,告訴人亦有逆向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
5頁);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緩刑):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又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
止作為假設基礎;如諭知附負擔緩刑,尚有執行階段之相關
緩刑負擔履行程度,可以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日後有無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被告日後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無減低等情,而可依據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而收回原先對於
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⒉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是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判決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2萬元,已詳細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認為被告本案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損害等情事,實已為原審判決
所審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
當,尚無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郁芳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
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
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
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判決之「量刑」(含緩刑)
上訴,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41至42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郁芳未與告訴人張雅琦達成和
解,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身體、財產上損失未獲任何賠償,原
審未審酌上情,忽略告訴人感受,而以提存極少金額之方式
,對被告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緩刑之宣告,顯不符合量刑
之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宣告刑):
⒈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年,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
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萬元,固非無見。按刑罰之量定,固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因過失肇
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未與告訴人和解一節,既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
度內予以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然本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有停留在現場,並
向員警陳述其為駕駛人,警方到現場後有登記雙方年籍車籍
資料及開立案件證明單,有登記資料及案件證明單可佐(交
簡上卷第101、111至115頁),且告訴人亦稱被告在員警到
場前都有在肇事現場等語(交簡上卷第103頁),雖本案因
非道路範圍而無法依一般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製作自首情形紀
錄表,然依上開資料已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
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事實,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是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自
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及心
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及情節,告訴人亦有逆向之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2
5頁);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交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緩刑):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又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
止作為假設基礎;如諭知附負擔緩刑,尚有執行階段之相關
緩刑負擔履行程度,可以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日後有無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及考量被告日後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無減低等情,而可依據
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而收回原先對於
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
⒉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又被告雖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是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判決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6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
式提存2萬元,已詳細說明諭知緩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至4頁)。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認為被告本案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能賠償損害等情事,實已為原審判決
所審酌,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
當,尚無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