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恩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4年6月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恩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楊幼朱給
付新臺幣1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呂恩霆均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博愛二路777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幼朱
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車道,而違規自博愛
二路777號前由西向東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致被告撞及告訴
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處
斷刑後,經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以告訴人負有肇
事主因責任,及其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及表示無意調解希望從重量刑,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金融業、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
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
圍,其量刑應無不當之可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獨居老人,因車禍受有左腳
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目前需坐
輪椅行動,生活自理諸多不便、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關懷
告訴人之傷勢,也從未探視住院開刀的告訴人,迄今亦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大可應在能力範圍内
,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
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是原審僅對
被告處以有期徒刑2月,尚嫌輕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均有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先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復未提供得以估算其
損害金額之相關單據,而致被告未能與其成立調解,被告希
望能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並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節,以及被告所提及之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調
解之相關緣由,均經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而被告
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處斷刑區間中,有期徒刑係為其中
最重之刑種,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為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刑,然於過失傷害之整體量刑區間中,仍屬該罪法定刑
中之最重刑種,而應為中度刑之範疇,並考量對被告而言,
雖有:①告訴人所受之腳掌骨骨折之傷勢,係屬需相當期間
方可治癒之嚴重傷勢、②被告於原審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但亦兼有:①被告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非創造用路風險之過失
態樣、②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應負主
要肇責、③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是原審綜合上開因子,對被告量處之上開刑責,應已
合理評價上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行為責任與行為人情狀,
足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過輕之不當。
(二)又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雖再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並於調解
期日中,具體提出其調解方案,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中陳稱
其不願貿然決定,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所憑之上開
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更易之處,足認原審所憑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變更,且依本院前開審酌之結
果,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仍執
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均請求撤銷
原判,經核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車禍後一直被人欺負,也一
直失眠,希望可以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惟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案事發前,即有失眠之
症狀,且其遭「欺負」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則告訴人上開所陳之其於事發後之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之相關情狀,尚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
無由執為對被告本案量刑之不利評價,附此說明。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而被告於本案中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積極與告訴人
洽商調解事宜,並主動提出調解方案,顯見被告確有彌補其
損害之積極意願,是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緣由,尚難歸咎於
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供
作將來損害賠償之擔保,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8、7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萬元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被告先行給付
10萬元部分損害賠償之事已有初步共識,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其賠償責任,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
訴人給付10萬元。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恩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4年6月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824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恩霆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楊幼朱給
付新臺幣1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與被告呂恩霆均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3-7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博愛二路777號前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幼朱
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車道,而違規自博愛
二路777號前由西向東方向步行穿越車道,致被告撞及告訴
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挫
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
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處
斷刑後,經審酌「被告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致生本件
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兼衡以告訴人負有肇
事主因責任,及其所受傷害程度範圍;又被告坦承犯行,因
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及表示無意調解希望從重量刑,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或予以賠償;兼衡以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金融業、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
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
圍,其量刑應無不當之可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係獨居老人,因車禍受有左腳
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目前需坐
輪椅行動,生活自理諸多不便、車禍發生後,被告從未關懷
告訴人之傷勢,也從未探視住院開刀的告訴人,迄今亦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若被告真有誠心悔過,大可應在能力範圍内
,先給付告訴人若干賠償金額,至於雙方爭執之差額,待日
後再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是原審僅對
被告處以有期徒刑2月,尚嫌輕縱,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均有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惟因告訴人先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復未提供得以估算其
損害金額之相關單據,而致被告未能與其成立調解,被告希
望能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並請法院審酌上情,從輕量
刑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等情節,以及被告所提及之其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調
解之相關緣由,均經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加以審酌。而被告
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之處斷刑區間中,有期徒刑係為其中
最重之刑種,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為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刑,然於過失傷害之整體量刑區間中,仍屬該罪法定刑
中之最重刑種,而應為中度刑之範疇,並考量對被告而言,
雖有:①告訴人所受之腳掌骨骨折之傷勢,係屬需相當期間
方可治癒之嚴重傷勢、②被告於原審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但亦兼有:①被告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係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屬於非創造用路風險之過失
態樣、②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應負主
要肇責、③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因子,是原審綜合上開因子,對被告量處之上開刑責,應已
合理評價上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行為責任與行為人情狀,
足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並無過重、過輕之不當。
(二)又於本院審理中,本案雖再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並於調解
期日中,具體提出其調解方案,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中陳稱
其不願貿然決定,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所憑之上開
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更易之處,足認原審所憑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無變更,且依本院前開審酌之結
果,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仍執
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均請求撤銷
原判,經核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車禍後一直被人欺負,也一
直失眠,希望可以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惟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本案事發前,即有失眠之
症狀,且其遭「欺負」之事與被告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80頁),則告訴人上開所陳之其於事發後之生活狀況、身
心狀況之相關情狀,尚難認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
無由執為對被告本案量刑之不利評價,附此說明。
五、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而被告於本案中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均積極與告訴人
洽商調解事宜,並主動提出調解方案,顯見被告確有彌補其
損害之積極意願,是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之緣由,尚難歸咎於
被告,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願意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供
作將來損害賠償之擔保,希望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8、79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萬元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被告先行給付
10萬元部分損害賠償之事已有初步共識,為促使被告確實履
行其賠償責任,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告
訴人給付10萬元。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