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
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其他用路
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
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
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固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表達歉
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業就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
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
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
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羣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3
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7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既於
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8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其他用路
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以致
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
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檢察官固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表達歉
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然原審業就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給付任何款項
等情加以斟酌量刑,且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
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
裁量濫用之情,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