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45、9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伊娜新臺幣(下同
)6,565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當事人受傷程度、責任比例等情節,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駕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駛入內側
車道,亦未禮直行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未就其行為
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而被
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詳下述),然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
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
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經本院以114年岡小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515元之損害賠償,而被
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一次清償完畢,有上開判決、收
據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至71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獲填補。至告訴人無原諒被告之意,有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55、87頁),然
此部分僅供本院參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蜜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上訴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348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蜜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上訴(交簡上卷第45、9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李伊娜新臺幣(下同
)6,565元,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當事人受傷程度、責任比例等情節,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駕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駛入內側
車道,亦未禮直行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未就其行為
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
之原則,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而被
告雖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詳下述),然此為原審判決後發生
之事實,是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惟
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部分予以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上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因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經本院以114年岡小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515元之損害賠償,而被
告已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一次清償完畢,有上開判決、收
據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57至71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獲填補。至告訴人無原諒被告之意,有告訴人陳述意
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55、87頁),然
此部分僅供本院參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綜上所述,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