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年6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張祐綸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35、55頁),是本案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祐綸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快車道由南向北方
向直行,行經該段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
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
然進入該路口,適馮樹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左轉車道行駛至該處,並依慢車道顯示之
綠燈號誌進行左轉而進入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馮樹椿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脾臟鈍挫傷、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表
示歉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符合自首之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因上揭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馮樹椿受有前揭傷害;兼衡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
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
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明確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及未填補告
訴人損害等節已納入量刑評價,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罪責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雖於本院改為坦承犯行,然其
仍主張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係遵照綠燈
號誌於系爭路口進行左轉,被告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後
,始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擦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難
認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具與有過失,且被告迄今亦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交簡上卷第64頁),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尚難僅因被
告於本院改為坦認犯罪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檢
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明
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