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銘(原名黃謙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 年4 月21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7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
第8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9、175 至177 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塏銘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
,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
89、169 至17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施彥名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易忠所受傷害情狀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除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告訴人
外,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品行非佳,又原審判決就被告自首部分有重
複評價之疑慮,原審量刑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
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勢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頭、腦部之身體脆
弱部位之傷勢,堪認被告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本案主
要之過失情形係逾越道路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非
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
,且告訴人更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
自外側車道左轉、未禮讓直行車之與有過失情節,是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分別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非佳,然
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上情,並於原審審理
中坦認其過失情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有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2 萬元予告訴人,並在自己亦
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主動撤回
其對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陳,其於和解成立後,雖因資力不足而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
,然考量上情,仍堪認被告非無妥善處理本案事故之主觀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
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又
原審於量刑時,雖記載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等
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犯後自首之事實,並非重
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
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傷勢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賠償告訴人第一期和解款項2 萬元
及被告素行之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
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法律感情等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銘(原名黃謙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4 年4 月21日114 年度交簡字第74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509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
㈡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明示只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4 年度交簡上字
第8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9、175 至177 頁)。依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塏銘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
,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
89、169 至173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施彥名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施易忠所受傷害情狀非輕,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除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 萬元與告訴人
外,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 度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品行非佳,又原審判決就被告自首部分有重
複評價之疑慮,原審量刑過輕,請予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
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
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
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勢
,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係屬頭、腦部之身體脆
弱部位之傷勢,堪認被告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被告本案主
要之過失情形係逾越道路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非
屬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
,且告訴人更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
自外側車道左轉、未禮讓直行車之與有過失情節,是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屬輕微,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又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已有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分別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品行非佳,然
考量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上情,並於原審審理
中坦認其過失情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有給付第一期和解款項2 萬元予告訴人,並在自己亦
受有傷害,而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下,主動撤回
其對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
陳,其於和解成立後,雖因資力不足而未再依和解條件履行
,然考量上情,仍堪認被告非無妥善處理本案事故之主觀意
願,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已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
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又
原審於量刑時,雖記載被告於事發後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等
事實,惟此部分僅係單純描述被告犯後自首之事實,並非重
複評價此事實,再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原審依其審理時
之資料,已充分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傷勢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僅賠償告訴人第一期和解款項2 萬元
及被告素行之情形,而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或有未
整體評價之不當,致未契合社會法律感情等情事。
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