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世雄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路燈桿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吳國樑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吳國樑受
有左手大拇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月19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113年4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113年1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
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即達成調解,並於1
14年4月10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3
年12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共15萬元,被告於114年4月10日已
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4月10日高雄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交簡卷第39至42頁,交簡上卷第7頁)
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犯行,本件量刑之基
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據此,被告據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業於原審時
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賠償金
共15萬元,然被告遲於114年4月10日始給付完畢,有前揭調
解筆錄、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簡上卷第75至78
頁)在卷可考;復衡酌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