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裕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96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裕展(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5至
66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頁、第95至103頁)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何雅雯亦有過失,且告訴人
於本案車禍受傷後未住院休養,故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
較低,導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本
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至9肋骨骨
折、顏面部挫傷併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所為誠屬不
該;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所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傷勢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節;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嗣於原審時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存有歧異,而尚
未能成立調解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斟
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情節,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是原
審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原則,而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
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尚無違
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過失(見交簡上卷第67頁),惟
仍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刑事報到單可佐(
見交簡上卷第37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之被告否認犯行雖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而有變異,然經綜合考量上情及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耗費之司法資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被告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