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9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銘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分心駕駛,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李鎮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致李鎮龍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鎮龍和解,希望能夠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惟迄今僅給付22,000元,尚有5,000元
未依約給付等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
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給付告訴人原
尚未給付之和解金5,000元(本院卷第38-39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之變動,惟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此變動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全部和解金,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到庭稱: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5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奇(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9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
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3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
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張銘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2.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分心駕駛,不慎
撞擊同向前方由李鎮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致李鎮龍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鎮龍和解,希望能夠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000元,惟迄今僅給付22,000元,尚有5,000元
未依約給付等情,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全獲得彌補等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
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給付告訴人原
尚未給付之和解金5,000元(本院卷第38-39頁),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之變動,惟綜合斟酌其他量刑因子後,認此變動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全部和解金,已如前述,告訴人
亦到庭稱: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