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強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
駛,適黃政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
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政中
受有右肩、右腰、右小腿、左踝多處挫傷、擦傷、瘀傷、左
髖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政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
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考,是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
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機
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至國軍左營總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肩、右腰、右小腿、左踝多處挫傷、
擦傷、瘀傷、左髖挫傷之傷害,則有上揭國軍左營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損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