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若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當無照明」更正為「日間日然光線」、第6至7行「適陳
浩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亦疏
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超越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
,以逾60公里之時速」;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被告嚴若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3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陳浩銘受有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約8公分、四肢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應休息6個月,須門診複
查、使用助行器練習等,有高雄榮民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一般職員,月薪新
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嚴若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若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范淑琍,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浩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陳浩銘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前方機車停
等區、由陳怡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浩銘受有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
左足跟撕裂傷約8公分、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若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裕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范淑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若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若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
行「當無照明」更正為「日間日然光線」、第6至7行「適陳
浩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亦疏
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而超越該路段慢車道速限時速40公里
,以逾60公里之時速」;證據欄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被告嚴若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33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因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陳浩銘受有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手腕遠端橈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約8公分、四肢多處挫傷
擦傷等傷害,並歷經手術及住院,應休息6個月,須門診複
查、使用助行器練習等,有高雄榮民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考(見警卷第1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一般職員,月薪新
臺幣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嚴若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若慈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范淑琍,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四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浩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陳浩銘倒地後往前滑行,撞擊前方機車停
等區、由陳怡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浩銘受有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腕遠端橈骨骨折、
左足跟撕裂傷約8公分、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浩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嚴若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陳裕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范淑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