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浩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浩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
第5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李家祥受有挫傷併下背拉傷、背部挫傷之傷害;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羅浩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浩維於民國113年4月24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159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
李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家祥受有挫傷
併下背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家祥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
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浩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家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4
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