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吳孟緯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孟緯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
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迪智、陳廷遠於案發後前往健仁
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
人張迪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頰挫傷、牙齦開放性傷
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已縫合,2公分共4針)、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告訴人陳廷遠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
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9號
被 告 吳孟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緯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3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
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張迪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廷遠,沿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迪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頰挫
傷、牙齦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已縫合,2公分共4
針)、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陳廷遠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
、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口腔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迪智、陳廷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迪智、陳廷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迪智、陳廷遠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新增「被告吳孟緯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孟緯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其
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
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
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
入對向車道,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迪智、陳廷遠於案發後前往健仁
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告訴
人張迪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頰挫傷、牙齦開放性傷
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已縫合,2公分共4針)、頭暈及目眩
等傷害;告訴人陳廷遠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側膝部
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口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
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
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
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
酌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39號
被 告 吳孟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緯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3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道,且依當時
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張迪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陳廷遠,沿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迪智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右頰挫
傷、牙齦開放性傷口、口腔開放性傷口(已縫合,2公分共4
針)、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陳廷遠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
、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口腔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張迪智、陳廷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迪智、陳廷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3份、事故現場照片30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張迪智、陳廷遠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