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自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自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警政署車籍資訊系
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1頁參照),然其為具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在單行道上
,未依遵行方向而逆向行駛,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
失。又告訴人王文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騎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
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嗣於偵查中其固經通緝到案,然係因原定庭期當天有
發生其他車禍,且被告於到案後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偵緝
卷第40頁),可見其並無藉故隱匿、逃逸等規避裁判之意,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調解或和解成立,再斟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
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7號
  被   告 周自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自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無名巷單行道由
東往西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7巷、慈英街多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逆向行
駛,適王文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生路7巷由北往南直行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王文賢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自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文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24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