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陳
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52分許」、第3至4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第7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雅玲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洲仔北街環潭路截流站前口欲超車時,竟疏
未注意與告訴人余寶月所騎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
超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
日即赴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
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另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潭路
與洲仔北街環潭路截流站前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同向右側由余寶月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寶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食
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寶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為「陳
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52分許」、第3至4行更正為「…本
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第7行「車
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雅玲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洲仔北街環潭路截流站前口欲超車時,竟疏
未注意與告訴人余寶月所騎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即貿然
超車,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當
日即赴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食指壓砸傷併
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之傷害等情,則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另審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
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是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
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4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環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潭路
與洲仔北街環潭路截流站前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同向右側由余寶月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余寶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食
指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寶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