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3月21日,現任職於啟新企業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
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
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9)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3月21日,現任職於啟新企業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
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
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9)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