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19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秉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於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李明信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
示傷害,所承受身體及精神之痛苦;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並無前科紀錄,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
生活(交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因
認仍有對被告施以適當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4號
  被   告 王秉澤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澤(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8月26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自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空地起駛,右轉欲沿中山
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時,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後切入慢車道,適有李明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
駛至,見狀後緊急剎車而自摔滑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挫傷、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明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秉澤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明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機車維修估價單2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現場照片24張。
(五)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被告自小
客車外觀照片4張、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王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