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秋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8時12
分許」更正為「7時45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秋
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呂秋信有考領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前引駕照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將營業用計程車臨時停放於快車道上,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告訴人吳曾採雲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注意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計程車臨時停放於快車道
上即貿然前行,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參,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返回現場,並承認
將車輛停等於該處,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
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呂秋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信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臨時
停車,適吳曾採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該該處,為閃避呂秋信違規停放計
程車而偏左行駛,遂撞擊同向左側由黃文堂所駕駛KEF-8113
號自用大貨車,致吳曾採雲受有左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曾採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呂秋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曾採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
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秋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8時12
分許」更正為「7時45分許」,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呂秋
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
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呂秋信有考領合格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
照,此有前引駕照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車
禍之發生,是被告將營業用計程車臨時停放於快車道上,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告訴人吳曾採雲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又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告訴人
騎乘機車未注意被告所駕駛營業用計程車臨時停放於快車道
上即貿然前行,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
可參,但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處理交通事故過程中返回現場,並承認
將車輛停等於該處,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因而承受身體
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呂秋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信於民國112年6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計程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欲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臨時
停車,適吳曾採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八德西路由北往南行駛該該處,為閃避呂秋信違規停放計
程車而偏左行駛,遂撞擊同向左側由黃文堂所駕駛KEF-8113
號自用大貨車,致吳曾採雲受有左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曾採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呂秋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曾採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
圖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