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榮宗




黃律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26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榮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律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榮宗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乘客李魏鳳,沿高雄市岡山
區岡山北路內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路段與育才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黃律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現場速限30公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1公里超速直行進入
系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榮宗受有左大腿挫傷等
傷害、黃律婷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膝擦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黃律婷被訴對李魏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李魏鳳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四、不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嗣黃律婷、何榮宗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榮宗、黃律婷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兼被告何榮宗、黃律婷、證人李魏鳳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照資
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5月27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4396
94300號函檢附之系爭路口時項號誌週期表及google街景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
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同條
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榮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對於上開交通規
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何榮宗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是被告何榮宗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起訴書
雖未論及被告何榮宗尚違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注意義務,然經本院當庭提示高
雄市○○○○○○○○○○○○○○路○○○號誌週期表及google街景圖,且
告知依上開資料比對被告黃律婷提供行車紀錄器所示其駕駛
乙車進入系爭路口號誌為圓形綠燈,被告何榮宗進入系爭路
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直線箭頭號誌,而非左轉箭頭號誌,並
就此情與被告何榮宗確認,被告何榮宗乃坦認有上開之過失
,是起訴書漏載被告何榮宗此部分之過失,容有未恰,爰予
補充如前。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律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
又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黃律婷行向道路地面標線顯示現場
速限為30公里,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
如前述,詎被告黃律婷疏未注意及此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
時速51公里超速進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乙節,此
據被告黃律婷坦認在卷,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是被告黃律婷對本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
 ㈣再者,被告2人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彼此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
彼此間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㈤至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
之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均不得使被告2人因而免除其等之過
失責任,附此說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何榮宗、黃律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何榮宗、黃律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分別向據報前往醫院及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均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均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肇致
本件車禍,致彼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間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
共識,且被告黃律婷已無意願再行調解,致無法成立調解等
情,此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彼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
度,兼衡被告何榮宗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
工,日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律
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月收入3萬元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律婷因本案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魏鳳受
有胸部挫傷、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胸、左手挫傷
、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律婷就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黃律婷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李魏
鳳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交簡卷第29頁)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黃律婷此部分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黃律婷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