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秋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該路段與埤子頭街、義民巷、左營大路6巷之交岔路口處
,正欲從勝利路路邊起駛往左轉至左營大路6巷之際,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
○○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嗣丙○○於肇
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診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職業客車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車
輛左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向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及左大腿
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工作、日薪約1,5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秋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0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該路段與埤子頭街、義民巷、左營大路6巷之交岔路口處
,正欲從勝利路路邊起駛往左轉至左營大路6巷之際,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左轉,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
○○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及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嗣丙○○於肇
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診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為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職業客車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對此規定難諉為不
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在其車
輛左後方之告訴人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向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是
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
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及左大腿
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者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
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工作、日薪約1,5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