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照明」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刪除「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於機車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
失,致告訴人陳泓慈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腕、雙膝挫擦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
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興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
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側有陳泓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泓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腕、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泓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查車籍
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無照明」更正
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部分刪除「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㈡考量被告於機車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
失,致告訴人陳泓慈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
間隔而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腕、雙膝挫擦
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併考
量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78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明知駕駛執照經吊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27
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興泰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
右行駛,並撞擊同向右側有陳泓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泓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左手腕、
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泓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查車籍
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