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
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自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周雪英,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
小腿及右足挫擦傷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
,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被 告 謝靜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耀街以北(近路燈福山305)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周雪英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前,雙方發生碰撞,致周雪英
受有下背部挫傷、小腿及右足挫擦傷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
二、案經周雪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雪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
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靜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謝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
卷第2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自後撞及行人即告訴人周雪英,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
小腿及右足挫擦傷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兼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
,無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被 告 謝靜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靜於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耀街以北(近路燈福山305)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周雪英沿同路段同向步行在前,雙方發生碰撞,致周雪英
受有下背部挫傷、小腿及右足挫擦傷併傷口癒合不良之傷害
。
二、案經周雪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靜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雪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