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財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驗尿時間為「113年5
月28日3時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第10行之「
尿液檢體編號:」及「原始編號:」皆補充更正為「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19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19號
」、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
被告傅財雄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
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8,
150ng/mL,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
院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
通工具上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
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
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竊盜及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但無毒駕之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本件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多寡;復審酌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9號
  被   告 傅財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財雄於民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0號6
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5月28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傅財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
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18、107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財雄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騎乘機車上路等情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8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8150ng/mL,均已逾「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對安非他命類藥物檢出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
/ml以上之判定標準,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