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財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財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右轉彎應注意右側來車,並保持安
全間隔」應更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應更正為「
日間自然光線」。
二、訊據被告蘇財正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王榆婷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從土庫一路右轉土庫路行駛,已進入土
庫路口,係對方騎乘機車從伊右前車頭撞上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
遵守。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㈡又土庫路筆直寬敞、南北向路徑視野開闊,無彎繞曲折、路
幅狹小等足以影響或遮蔽用路人察看往來車輛動向等情,有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存卷可憑,且觀諸行車紀錄影
像擷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於本案肇事前,與王榆婷騎
乘之機車距離甚近(警卷第57頁),且2車間無其他障礙物
足以遮蔽被告之視線,是被告於案發時應能察悉沿同路段同
向自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王榆婷,然被告並未減速或暫停以禮
讓直行之王榆婷即貿然右轉,致使王榆婷所騎乘機車之右後
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此觀行車紀錄
影像擷圖至明,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駕車,其駕駛行為具
有過失等節,已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榆婷搭載之告訴人
黃瑀若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有健仁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告訴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佐(警卷第4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68號
  被   告 蘇財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財正於民國113年9月9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土庫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右
側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
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有王
榆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瑀若,沿同路
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黃瑀若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瑀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財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瑀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榆婷即騎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