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軍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致告訴人柯羽芳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胸壁、腹部及背部鈍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
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96號
  被   告 黃冠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鈞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2
7日2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豐街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柯羽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仁雄路由東
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柯羽芳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胸壁、腹部及背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羽芳聲請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由高雄
市仁武區公所移請本署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柯羽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
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9
張、監視器影翻拍照片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4年2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移送偵查聲請書1份。
二、核被告黃冠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