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告訴人姓名「林筠璇」均更正為「林荺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炳志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左營大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因而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荺
璇,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
挫扭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
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陳炳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志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筠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筠璇受有頸部
挫扭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筠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炳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筠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
片1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照明」
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告訴人姓名「林筠璇」均更正為「林荺璇」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
炳志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左營大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因而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林荺
璇,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
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
挫扭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
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
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2號
被 告 陳炳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志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林筠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筠璇受有頸部
挫扭傷、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筠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炳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筠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事故現場照
片18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