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陳世霖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世霖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45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行駛,行經路
口時,與告訴人傅信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就運氣不好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因為在看旁邊,回頭時來
不及,就與左前方停等紅燈的機車發生碰撞了,雙方都有受
傷(見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
車在竹寮路上停等紅燈,對方突然從我正後方撞上來(見警
卷第10頁)等情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右踝擦傷之傷害
,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陳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霖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與竹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傅信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傅信華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信華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不採被告陳世霖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世霖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3時45分
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行駛,行經路
口時,與告訴人傅信華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傷之事實,惟辯稱:我就運氣不好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因為在看旁邊,回頭時來
不及,就與左前方停等紅燈的機車發生碰撞了,雙方都有受
傷(見警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
車在竹寮路上停等紅燈,對方突然從我正後方撞上來(見警
卷第10頁)等情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圖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顯見被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右踝擦傷之傷害
,應對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
;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為業,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78號
被 告 陳世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霖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路段與竹寮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傅信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傅信華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與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信華告訴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世霖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