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應依民法
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
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
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
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告訴
人黃湘純知悉犯人(即被告林俊欽)之時乃案發當日之民國
113年7月19日,告訴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期間之末日
則係114年1月19日,而告訴人於114年1月19日對被告提起告
訴,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俊欽
考領有普通貨車之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
憑(警卷第75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
務,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
告左轉過程中,告訴人已沿對向車道直行並即將進入路口,
是被告於案發時當應可察悉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然而被告並
未禮讓直行告訴人即持續進行左轉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
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左膝挫
傷併撕裂傷、雙髖挫傷、右前臂、左足擦傷、左側遠端脛骨
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雙方間就調解金額
無共識,致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
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佐;暨衡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7號
  被   告 林俊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欽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黃湘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黃湘純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左膝挫
傷併撕裂傷、雙髖挫傷、右前臂、左足擦傷、左側遠端脛骨
閉鎖性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湘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湘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