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中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中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呂
中凌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因
而與告訴人蘇淑慧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雙膝擦
傷等傷害,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呂中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中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6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蘇淑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612巷口對面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蘇淑慧受有左近端
肱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中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4年
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中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中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呂
中凌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因
而與告訴人蘇淑慧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雙膝擦
傷等傷害,亦有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呂中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中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岡燕路6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
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蘇淑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612巷口對面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蘇淑慧受有左近端
肱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淑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中凌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淑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4年
4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