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苑順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
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同欄第5行「無照明」更
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苑順傑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是其對上開
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自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案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沿翠華路
北向南、劃設直行指向線之右側第二車道行駛至案發路口,
未先切換至劃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之同道路右側第一車道,
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
人洪端禧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急診,經診斷左側胸
壁挫傷、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擦傷及左踝撕裂傷之傷害,
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有多車道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過失,尚有未恰,惟僅屬過失態樣補充,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於多車道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3號
  被   告 苑順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苑順傑於民國113年9月29日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右側第二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潭路口欲右轉進入明潭路,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須先駛入外側車
道,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洪端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朱○溱(98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
翠華路右側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
撞,致洪端禧、朱○溱人車倒地(朱○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洪端禧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左側肢體挫擦
傷及左踝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端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苑順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端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及車
損照片21張、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