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龍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人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人龍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溪河堤便
道旁工地(位於通港路南方,鄰近「三聖公廟」旁之智蚵32
4號燈桿)駛出,欲往通港橋方向行駛時,見不詳車號之大
貨車(下稱乙車)駛入便道,張人龍遂倒車禮讓乙車,而疏
未注意其後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丙車),因而不慎擦撞丙車,致林○○受有下背部挫傷
之傷害(張人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人龍可預見林○○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
查看,亦未對林○○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
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人龍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態樣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
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
,以及被告表示其於案發時受僱在某建案之工地負責將泥土
載至附近空地堆置而反覆往返於二地間,與一般肇事逃逸者
一去不復返而難以追查之情形不同,是本案犯情節並非嚴重
;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含強制險)之條件達成和解,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其個人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龍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人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人龍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溪河堤便
道旁工地(位於通港路南方,鄰近「三聖公廟」旁之智蚵32
4號燈桿)駛出,欲往通港橋方向行駛時,見不詳車號之大
貨車(下稱乙車)駛入便道,張人龍遂倒車禮讓乙車,而疏
未注意其後方由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下稱丙車),因而不慎擦撞丙車,致林○○受有下背部挫傷
之傷害(張人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撤回告訴而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人龍可預見林○○人車倒地受
有傷害,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
查看,亦未對林○○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
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人龍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態樣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未必故意,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
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
,以及被告表示其於案發時受僱在某建案之工地負責將泥土
載至附近空地堆置而反覆往返於二地間,與一般肇事逃逸者
一去不復返而難以追查之情形不同,是本案犯情節並非嚴重
;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含強制險)之條件達成和解,彌補其犯罪所
生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國中畢業、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仰賴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其個人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有
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
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
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