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左側肩膀挫傷」更正為「左側
肩部挫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李秉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為駕
駛行為,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撞擊在待轉區甫起
步之告訴人蔡駿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肘、雙
膝擦挫傷、左肩關節盂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嗅覺喪失
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摘要表、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前述「嗅覺喪失」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有卷附11
4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1號函文可佐(偵卷第27
頁),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9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本案犯行
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見本院辦理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確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李秉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恩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
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超速行駛
,適蔡駿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海專路機車待轉區起步往
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駿羽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鼻骨骨
折、臉部撕裂傷、右肘、雙膝擦挫傷、左肩關節盂線性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嗅覺喪失等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蔡駿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駿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駕籍查詢清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
1份、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1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恩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左側肩膀挫傷」更正為「左側
肩部挫傷」。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
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李秉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7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而為駕
駛行為,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且超速行駛,撞擊在待轉區甫起
步之告訴人蔡駿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
因遭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肘、雙
膝擦挫傷、左肩關節盂線性骨折、左側肩部挫傷、嗅覺喪失
等節,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摘要表、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
前述「嗅覺喪失」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乙節,有卷附11
4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1號函文可佐(偵卷第27
頁),因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查(警卷第9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本案犯行
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見本院辦理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確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
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李秉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恩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規定
速限為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超速行駛
,適蔡駿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海專路機車待轉區起步往
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駿羽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6肋骨骨折、鼻骨骨
折、臉部撕裂傷、右肘、雙膝擦挫傷、左肩關節盂線性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嗅覺喪失等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蔡駿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駿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駕籍查詢清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26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行車紀錄
器影像擷圖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表
1份、德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141號函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