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翁萬財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7月1
日11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
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右側由告
訴人謝王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
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惟辯稱: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稱:我騎乘
機車沿井腳路往水寮方向直行,對方駕駛汽車從後方撞上我
騎乘的機車後方(見警卷第10、29頁),則告訴人騎乘機車
沿井腳路直行,基於信賴原則,對於違規超車之被告,自無
加以注意之義務,即無從認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有何
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謝
王品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腕部挫傷之傷害,且需專人
照顧1個月,腕部支撐護具保護,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翁萬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財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同向右側由謝王品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王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右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王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王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3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萬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萬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翁萬財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7月1
日11時1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
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右側由告
訴人謝王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亦
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惟辯稱:我認為告訴人也有過失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陳稱:我騎乘
機車沿井腳路往水寮方向直行,對方駕駛汽車從後方撞上我
騎乘的機車後方(見警卷第10、29頁),則告訴人騎乘機車
沿井腳路直行,基於信賴原則,對於違規超車之被告,自無
加以注意之義務,即無從認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之發生有何
過失,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
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告訴人謝
王品受有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腕部挫傷之傷害,且需專人
照顧1個月,腕部支撐護具保護,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
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翁萬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萬財於民國113年7月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井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17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同向右側由謝王品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王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
遠端尺骨骨折、右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王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王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3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