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行經該路段28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第9行更正為「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邱柏堯
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
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8巷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
與告訴人薛林說娥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
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車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肩多處鈍挫傷、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
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以為告
訴人未受傷而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本案係告訴人遭擦撞後經路人報案,嗣被告經
警方通知涉及肇事逃逸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
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
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邱柏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
0號),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8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右轉,適薛林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右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林說娥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肘、左肩多處鈍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薛林說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林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
1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
「行經該路段28巷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第9行更正為「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邱柏堯
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
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
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8巷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致
與告訴人薛林說娥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
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車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
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手肘、左肩多處鈍挫傷、左
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
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
,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因以為告
訴人未受傷而沒有留在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且本案係告訴人遭擦撞後經路人報案,嗣被告經
警方通知涉及肇事逃逸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有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足見員警
已知悉被告涉及本案犯罪,此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自無
由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邱柏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
0號),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8巷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於此即
貿然右轉,適薛林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右方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林說娥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手肘、左肩多處鈍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薛林說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林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
1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