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9行「適劉○伸(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東方路同向行
駛至該交岔口,並左轉民族街行駛在斑馬線」更正為「適劉
○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東
方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循號誌行駛,闖
紅燈左轉民族街行駛在斑馬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致
告訴人劉○伸受有前胸壁及左膝挫傷、前胸擦傷、右下胸部
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陳萬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口欲左轉民族街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闖紅燈左轉,適劉○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腳踏車,沿東方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口,並左轉民族街行
駛在斑馬線,二車發生碰撞,致劉○伸受有前胸壁及左膝挫
傷、前胸擦傷、右下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9張。
㈣高新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
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7至9行「適劉○伸(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東方路同向行
駛至該交岔口,並左轉民族街行駛在斑馬線」更正為「適劉
○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東
方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口,亦疏未注意應遵循號誌行駛,闖
紅燈左轉民族街行駛在斑馬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致
告訴人劉○伸受有前胸壁及左膝挫傷、前胸擦傷、右下胸部
挫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併考量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陳萬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益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街口欲左轉民族街時,本應注意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闖紅燈左轉,適劉○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
乘腳踏車,沿東方路同向行駛至該交岔口,並左轉民族街行
駛在斑馬線,二車發生碰撞,致劉○伸受有前胸壁及左膝挫
傷、前胸擦傷、右下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萬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9張。
㈣高新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高雄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