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RIVAI(印尼籍;中文名:馬瓦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 RIVAI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第9行「同路段對向
」更正為「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MOHAMA
D RIVAI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
規則為駕駛。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林路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致與告訴人劉寶莉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
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駛車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又
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右側
肩膀挫傷併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
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
制,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生交通事故
,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用路安全頗具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
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
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
尼國籍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因克雷特有限
公司業於114年7月10日與被告終止聘僱關係,復經勞動部廢
止聘僱許可,現已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勞動部
114年7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142661853號函在卷可稽,是被
告目前在我國既屬非法居留之狀態,又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0號
  被   告 MOHAMAD RIVAI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AD RIVAI(下稱中文名:馬瓦立)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8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劉寶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寶莉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併
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併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馬瓦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寶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及現場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