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
婷美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
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與告訴人沈盈君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右肘脫位、雙膝、左踝擦
傷、右肘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5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
被 告 許婷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婷美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經三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通過路口,適沈盈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沈盈君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右肘脫位、
雙膝、左踝擦傷、右肘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沈盈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婷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盈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
開啟」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
婷美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對前開規定不容諉為
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與告訴人沈盈君發生
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右肘脫位、雙膝、左踝擦
傷、右肘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亦有國軍左營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孰為犯
罪行為人時,即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警卷第59頁),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明已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41號
被 告 許婷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婷美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開發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經三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
燈通過路口,適沈盈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沈盈君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骨折併右肘脫位、
雙膝、左踝擦傷、右肘挫傷、右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沈盈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婷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盈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事故現場照片8張。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