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2至3行「段
祥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段
祥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數第1
至2行「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頭部損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巫嘉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拖
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王慶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社0302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巫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巫嘉玲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
陳文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文旺所
駕駛自小客車復向前推撞段祥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巫嘉玲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嘉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文旺、段祥慶於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6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照明未
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倒數第2至3行「段
祥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段
祥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數第1
至2行「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頭部損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巫嘉玲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
部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拖
車司機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
被 告 王慶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1段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大社0302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
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巫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巫嘉玲所駕駛自小客車再往前撞擊
陳文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文旺所
駕駛自小客車復向前推撞段祥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巫嘉玲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嘉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慶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巫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文旺、段祥慶於談話紀錄表之證述。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4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6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