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奇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右肩」更正為「左肩」。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奇峻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對前
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與告訴人張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肩
、右前臂、雙手腕、雙手、左膝瘀青、右手腕、雙手、雙膝
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人
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民事部分(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蔣奇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奇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11月2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上車,適
張傑(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傑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雙手腕、雙手、左膝瘀青、右手
腕、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奇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玉文即告訴人之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奇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奇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餘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門時,
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有照明」補充為「夜間有照明且開
啟」。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右肩」更正為「左肩」。
二、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奇峻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按,對前
開規定不容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依規定開啟車門,而與告訴人張傑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肩
、右前臂、雙手腕、雙手、左膝瘀青、右手腕、雙手、雙膝
擦傷等傷害,亦有卷附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影響交通秩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人
家屬表示不再追究民事部分(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蔣奇峻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奇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11月2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上車,適
張傑(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左營大路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傑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肩、右前臂、雙手腕、雙手、左膝瘀青、右手
腕、雙手、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奇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玉文即告訴人之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㈥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